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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新与杨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张文新,男,1967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杨正军,男,1973年3月9日生。 被告师运霞,又名师军霞,女,1972年9月23日生系杨正军之妻。 被告徐运福,男,1966年9月2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张文新,男,1967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杨正军,男,1973年3月9日生。

被告师运霞,又名师军霞,女,1972年9月23日生系杨正军之妻。

被告徐运福,男,1966年9月2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及被告徐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师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正军、师运霞夫妇2012年6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由被告徐运福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2013年12月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杨正军、师运霞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七个月的利息共计1050元,被告徐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运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时签了个名,说是让我当证明人。

被告杨正军、师运霞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正军、师运霞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被告徐运福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正军、师运霞支付该借款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正军、师运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军、师运霞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运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是当证明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军、师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新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七个月的利息共计1050元。

二、被告徐运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杨正军、师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