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张四清,女,1969年10月12日生。 被告赵新艳,女,1973年5月19日生。 原告张四清与被告赵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超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45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2010年5月12日其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金是如何约定的记不清楚了。但实际原告直接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只给了被告29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这笔款是李连和用了,后经原告同意,李连和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名。这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据载明2010年5月12日赵新艳、李连和借到张四清现金3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使用3个月,超期每天付300元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原告自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自认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逾期不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开庭之日的45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万元,该要求不超出原、被告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直接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及这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但未举证证实该辩称意见成立,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四清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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