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文新与林小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张文新,男,1967年12月29日生。 被告林小海,男,1970年11月17日生。 被告刘全英,女,1970年4月21日生。 被告岳贵锁,男,1957年1月27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张文新,男,1967年12月29日生。

被告林小海,男,1970年11月17日生。

被告刘全英,女,1970年4月21日生。

被告岳贵锁,男,1957年1月27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小海、刘全英夫妇2012年1月10日,以跑车为由借原告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由被告岳贵锁作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2013年7月1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林小海、刘全英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十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被告岳贵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小海、刘全英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以跑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被告岳贵锁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林小海、刘全英支付该借款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林小海、刘全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海、刘全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贵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海、刘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新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十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

二、被告岳贵锁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林小海、刘全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