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张文新,男,1967年12月29日生。 被告郭凤明,男,1966年1月6日生。 被告郭腾飞,男,1987年1月25日生。 被告郭海周,男,1968年1月5日生。 被告刘明前,男,1981年4月2日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被告郭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腾飞、郭海周、刘明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凤明、郭腾飞以做生意跑运输为向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1.5分,由被告郭海周、刘明前作担保人。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郭凤明、郭腾飞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20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郭海周、刘明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凤明辩称,对欠款事实没异议。没有钱,还不了。 被告郭腾飞、郭海周、刘明前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凤明、郭腾飞系父子关系,于2012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郭海周、刘明前作担保。被告郭凤明、郭腾飞已偿还了原告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约定利息。本案中被告郭凤明、郭腾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周、刘明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周、刘明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明、郭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新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两项共计26000元。 二、被告郭海周、刘明前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