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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窦某某,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窦某某,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4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被告赌博等原因产生纠纷,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生育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庭审后调查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在接受调查时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财产、债务方面与原告无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已签字确认,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窦文浩,2010年9月18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窦文笛,2012年10月1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财产、债务方面无争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其年龄、生活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原、被告可探视由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予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窦文笛由原告抚养,儿子窦文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均可探视由对方直接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