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51号 原告徐启生,男,1966年1月2日生。 原告徐安定,男,1968年2月2日生。 原告宋安俊,又名宋安峰,男,1971年12月25日生上。 原告徐启春,男,1965年10月12日生。 原告徐安定、宋安俊、徐启春委托代理人徐启生,即本案第一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书明,男,1959年10月3日生。 原告徐启生等诉被告韩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生、徐启春、宋安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银川市承包工程,2013年春天四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四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47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该据载明韩书明欠到徐启生、徐安定、宋安峰、徐启春工资款共计147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书明在银川市承包工程,2013年春天原告徐启生、徐安定、宋安俊、徐启春为被告干活,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14700元工资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启生、徐安定、宋安俊、徐启春的工资款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韩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