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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海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新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海洋,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新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海洋,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海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4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辉劳仲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据载明秦海洋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4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该据证实本案纠纷已经仲裁裁决。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公立医院病历一份,该据载明被告因伤于2013年4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2、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一件;3、工资领取条一张,该据载明“张海庆代领4月份工资2574元”;4、被告称系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与原告一名叫王喆的厂长协商赔偿事宜的对话制作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对录音整理后形成的书面材料一份;5、书写于宋京仙、岳改瑞、丁素芳、李刚键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证言各一份,这四份证言内容为证明秦海洋在原告处工作过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6、证人石海安、李国占、郭红兴三人的当庭证言,三人的证言内容为知道秦海洋在原告处工作等;7、原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2013年2至4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以该据证实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2013年2至4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工作服是原告的工作服,但被告应提交领取或购买该工作服的相关凭证;证据3中的工资领取条是一张白条,该条上无原告的任何信息,不能证实是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证据4中的录音不真实;证据5中的四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伪造证据,恰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3)47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尽管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海洋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