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李保中,男,1968年1月9日生。 被告蒋明亮,男,1990年4月15日生。 原告李保中诉被告蒋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和同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轮胎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4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3月8日和同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轮胎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000元。经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四千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保中轮胎款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