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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某与李四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一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17日生,系原告李一某之妻。 原告李二某,男,1990年3月19日生。 原告栗某某,女,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二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一某,男,1952年12月12日生。

原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17日生,系原告李一某之妻。

原告李二某,男,1990年3月19日生。

原告栗某某,女,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二某,即本案第三原告,系原告栗某某次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三某,女,2003年6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四某,即本案被告,系李三某母亲。

被告李四某,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一某等与被告李四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李二某、栗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重新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李三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周某某、李一某、栗某某、李二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原告李三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四某、被告李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李一某以及原告周某某、李一某、栗某某、李二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原告李三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四某、被告李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李二某、栗某某诉称:李五某与李一某系兄弟关系,李五某与栗某某为夫妻,李一某、周某某为夫妻,李五某与李一某兄弟二人结婚后未分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李五某与栗某某生育二子,长子李六某,次子李二某。李一某、周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已出嫁。2002年12月19日,为给李六某与李四某准备婚事,原告家庭共同出资37000元购买了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房屋,由李六某与李四某居住。李六某与李四某于2003年3月3日结婚,后李六某于2005年10月2日去世,李五某于2006年5月22日去世。在李六某及李五某死亡后,被告李四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是原告家庭共同出资购置,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将房产登记到其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原告李三某诉称:自己有权继承该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和被告并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他们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且他们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是否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与李五某、李六某及李四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被告李四某于2003年6月6日迁入辉县市峪河镇二街村,以证明原、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2、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四某与李六某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3、辉县市峪河镇二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的情况及李五某、李六某的死亡时间;4、针对本案争议房产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调查证人李全喜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李全喜当庭证言及被告李四某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时所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李全喜称2002年12月19日其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六某,购房款是李六某交付给其儿子李振中的,其没有与李四某签过卖房协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李全喜于2002年12月19日卖给了李六某,被告办房产证时所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上李全喜的签名是伪造的;5、署名为吴江彦的证明二份,内容为2002年12月19日李全喜将纱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四楼西户卖给李六某。证明李六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对原告张双喜诉被告李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7)辉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06年7月20日已经知道李四某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22日对原告李一某、周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在调查笔录中原告李一某、周某某陈述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并称本案诉争房屋当时是其与李六某的父母作为老人尽义务给李六某购买的,不要求其偿还出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李五某已去世,该户籍证明显示其为户主,该证明不真实;李六某和李四某的户籍证明上标明着“另立户”,说明李四某与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已经分户,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李全喜、吴江彦均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卖给李六某的,而不是卖给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的,被告办房产证时所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上李全喜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该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原告李一某、周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李全喜卖给李六某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该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五某与李一某系兄弟关系,李五某与栗某某为夫妻,李一某与周某某为夫妻,李五某与李一某兄弟二人结婚后未分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李五某与栗某某生育二子,长子李六某,次子李二某。李一某与周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已出嫁。2002年12月19日,为给李六某与李四某准备婚房,李五某、李一某兄弟二人组成的大家庭共同出资37000元购买了李全喜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由李六某与李四某婚后居住。李六某与李四某于2003年3月3日结婚,后李六某于2005年10月2日去世,李五某于2006年5月22日去世。原告李三某出生于2003年6月12日,系李六某和被告李四某婚生之女。

2006年8月25日李四某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于2006年11月6日与案外人张双喜签订协议以666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了张双喜。后张双喜去装修该房时发现该房门锁已被更换。2007年2月8日张双喜以该房存在纠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李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款。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系李五某、李一某兄弟二人组成的大家庭出资购买,判决解除张双喜与李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李四某返还张双喜已支付的房款。后李四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双喜于2008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查封,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08)辉执字第6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张双喜所有。

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庭审中表示在本案诉争房屋经执行程序已归张双喜所有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被告李四某出卖本案诉争房屋所得价款66600元属原告家庭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本案中李一某、周某某夫妇作为和李五某(已故)、栗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长辈,共同出资为李五某、栗某某之长子李六某(已故)婚前购买婚房的行为,应确认为父母对李六某的个人赠与。

购买房屋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19日,李六某与李四某结婚在2003年3月3日,诉争房屋应确认为李六某个人婚前财产。李四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被告李四某陈述诉争房屋系其和李六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对被告李四某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六某于2005年10月2日死亡后,本案诉争房屋转变为李六某个人遗产并开始发生继承。李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李五某、母亲栗某某、妻子李四某、女儿李三某。李五某作为李六某的父亲于2006年5月22日死亡,李五某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同时也开始产生继承。李五某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栗某某、儿子李二某和孙女李三某代替李六某代位继承。

原告李一某、周某某不属于李六某、李五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继承权,对本案诉争房屋无共有权。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张双喜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所有权,原告李一某、周某某、栗某某、李二某庭审中表示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被告李四某出卖本案诉争房屋所得价款66600元属原告家庭共有,因此,本案权属争议确认的标的物应为被告李四某卖房所获得价款666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四某出卖本案诉争的位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所得价款66600元属原告栗某某、李二某、李三某与被告李四某共有。

驳回原告李一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四某承担。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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