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合星,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一某,男,1954年6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一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李合星、被告冯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冯二某(已去世)在辉县市吴村镇潘村北头建造一座五间土墙瓦房及其它房屋。原告与其儿子于1988年12月12日分家,该五间土墙瓦房中东头四间归原告所有,西头一间归长子即被告冯一某所有。2013年冬天该房拆迁,被告为了方便将来在新区补房和领取房屋拆迁费,将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36842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33642元,搬迁费、安置费3200元)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现双方产生争执,原告无法领取补偿款,故要求确认上述四间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36842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分家情况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分得的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642元应归其七个子女所有,搬迁费、安置费3200元应归其四个儿子所有。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四儿三女。原告与其丈夫冯二某(已去世)在辉县市吴村镇潘村北头建造一座五间土墙瓦房及其它房屋。原告与其四个儿子于1988年12月12日分家,原告分得该五间土墙瓦房中东头四间,西头一间由原告长子即被告冯一某分得。2013年冬天该房拆迁,原告四间房屋的补偿款为33642元,另有搬迁费、安置费3200元,共计36842元,现该笔钱款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为此产生争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在分家时分得本案诉争的四间房屋,则该四间房屋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七个子女共同赡养,该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3642元应归其七个子女所有,搬迁费、安置费3200元应归其四个儿子所有,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辉县市吴村镇潘村北头的五间土墙瓦房中东头四间及该四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共计36842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