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合星,男,1967年2月7日生。 被告冯一某,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冯二某,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冯三某,男,1966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冯四某,女,1950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冯五某,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冯六某,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冯七某,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一某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李合星,被告冯四某、冯一某、冯五某、冯六某、冯七某、冯二某、冯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每个子女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元,另判决原告居住在次子冯七某家中。因原告年迈且患有股骨头坏死,现生活不能自理,每天至少需一人专职护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就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七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被告冯一某辩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股骨头坏死属实,但其可以推着手扶车走动,目前不需专人护理;2014年3月13日法院判决原告居住在次子冯七某家中,由冯七某提供原告的食宿,另判决除冯七某外的六个子女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七个子女各承担七分之一。现原告身体状况未变化,且其已尽到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护理费的请求。 被告冯二某、冯六某、冯五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从现在开始依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冯三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从现在开始按照养老院的标准扣除原告自己的各项收入,剩余部分由七个子女均摊。 被告冯四某、冯七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年迈且身体有病,生活已不能自理,判决原告居住在次子冯七某家中,由冯七某提供原告的食宿,另判决除冯七某外的六个子女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七个子女各承担七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现患有股骨头坏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迈且患有股骨头坏死等疾病,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护理费的权利。七被告均已成年,原告的护理费应由七个子女分担。原告要求七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护理费,该要求过高,根据新乡市护工每月1102元的工资标准,七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58元。关于护理费支付的开始时间,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月即2014年3月开始支付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七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支付,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四某、冯一某、冯五某、冯六某、冯七某、冯二某、冯三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一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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