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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李一某,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二某,男,1957年10月28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一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李一某,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二某,男,1957年10月28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一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2012年腊月25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后经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病。2013年9月23日被告欺骗原告协议离婚,因该协议是在原告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要求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并要求被告分担外债。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该据载明李一某因伤于2013年2月3日入该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神智有时清醒,能简单回答问题等;2、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3月份李一某曾在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精神病;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理测验报告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10月14日李一某在该院做测验,临床诊断结果待定;原告以证据1、2、3证实其因伤患有精神疾病;4、李一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该据载明李一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和外债。原告以该据证实其与被告协议离婚的情况;5、下欠化肥款及猪饲料款的欠据共四份及原告父亲所列的原、被告收入、支出和外债清单二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应分割的财产和应分担的外债。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共两份,该据载明了原、被告针对其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及债务陈述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清单上所列的下欠化肥款及猪饲料款有相关欠据相佐证,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这些欠款中部分已偿还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清单上所列的下欠化肥款及猪饲料款这一部分及相关欠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中清单上的其他内容均为原告方自己所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故对该据上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已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一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1月8日在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原告因车祸受伤,2013年3月份在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精神病。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和外债。经本院调查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的八间平房,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存于原告处的为二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飞达利尔牌电动车一辆、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19英寸电脑一台、一台冰柜、一台水空调、一辆二手折叠式自行车、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条被子及婚后所建的两间简易棚和对房屋进行简装修安装的窗帘等,以上婚后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为欠猪饲料款6492元、买化肥欠款3410元、焊制加工馍等食品的工具一套欠款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外债未进行处理,现因财产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关于财产及债务达成的协议应予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飞达利尔牌电动车一辆、婚后所建的两间简易棚和对房屋进行简装修安装的窗帘等、被子一条、19英寸电脑一台、水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冰柜一台、二手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借其兄弟等人的债务要求原告分担,原告对这些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一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协议离婚时关于财产及债务达成的协议。

二、原告李一某位于辉县市吴村镇官店村的婚前财产八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二条被子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带走。

三、原告李一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共同财产飞达利尔牌电动车一辆、婚后所建的两间简易棚和对房屋进行简装修安装的窗帘等、被子一条、19英寸电脑一台、水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29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冰柜一台、二手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带走。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即欠猪饲料款6492元、买化肥欠款3410元、焊制加工馍等食品的工具一套欠款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李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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