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李祥禄,男,1957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鹏,男,1982年9月17日生,系原告长子。特别授权。 被告都长英,又名都小二,男,1982年7月19日生。 被告李素云,女,1989年3月8日生,系被告都长英之妻。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禄的委托代理人李荣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都长英、李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素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农历八月初九,被告都长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元,并要求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共16个月,月息2分,共计1600元。自愿放弃其中4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两份,来源合法,内容基本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素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明确约定月息2分;2013年农历八月九日,被告都长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1600元,自愿放弃4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都长英、李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禄借款9000元,利息1600元,两项共计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