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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鹏与李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李荣鹏,男,1982年9月17日生。 被告李素云,女,1989年3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鹏到庭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李荣鹏,男,1982年9月17日生。

被告李素云,女,1989年3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杜素琴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母亲杜素琴借款6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母亲因故去世。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园庄村委会证明、杜素琴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声明各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素去以做生意为由向杜素琴借款6000元,2014年7月1日,杜素琴因故去世,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另查,原告系杜素琴长子,杜素琴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声明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向杜素琴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现杜素琴因故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该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鹏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