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28号 原告杨国全,男,1956年9月17日生。 原告杨福柱,男,1964年7月4日生。 原告杨好红,男,1960年11月15日生。 被告丁新潇(又名丁新满),男,1973年9月8日生。。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全、杨福柱、杨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焦作市干活,支付了原告方部分工资款,下欠的工资款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款共计7918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共四张,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三原告在焦作市工地施工,共为三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四张,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欠原告杨国全2554元、原告杨福柱1364元、原告杨好红4000元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新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全工资款2554元。 二、被告丁新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福柱工资款1364元。 三、被告丁新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好红工资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