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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会与张新灿、冯海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杨中会,男,1964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灿,男,1986年11月29日生。 被告冯海妞,男,1968年4月4日生。 原告杨中会与被告张新灿、冯海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0号

原告杨中会,男,1964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灿,男,1986年11月29日生。

被告冯海妞,男,1968年4月4日生。

原告杨中会与被告张新灿、冯海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喜、被告张新灿、冯海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新灿经营沙场需用资金,经冯海妞介绍和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借给张新灿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张新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已通过冯海妞偿还了原告2000元。

被告冯海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其认可收到张新灿2000元及该2000元是张新灿让他还给杨中会的,但他未给杨中会,后又称该2000元是张新灿偿还下欠其本人的借款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张新灿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海妞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张新灿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冯海妞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新灿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被告冯海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冯海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冯海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灿辩称其通过冯海妞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确已收到该款,且冯海妞也称其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张新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会借款二万元,被告冯海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新灿、冯海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