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李阳军,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广,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施印标,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军诉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市辉城港湾C9、C10住宅楼系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具体负责施工。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辉城港湾C9、C10住宅楼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0月底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施印标作出结算后出具一份辉城港湾C9、C10住宅楼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结算情况,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8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李新广、施印标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18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1976.5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底),直至付清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新广辩称,当时施印标怎么协商我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这些工程是我们合伙干的,不存在我欠原告钱。 被告施印标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工程,当时说的就是给房子的,不是给钱。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辉城港湾的工程,原告与第一和第二被告之间是个人关系。 原告提供的举证。 1、证人韩某甲、韩某乙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附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2011年冬,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是由被告施印标和李新广两人合伙承建的,并由被告施印标和李新广两人具体负责施工。 2、2013年12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结算情况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结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418075元未支付。 3、2014年4月18日、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印标、李新广以及李新广妻子录音材料二份 证明目的:被告施印标、李新广两人均认可辉城港湾9号、10号楼的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是由原告安装,被告两人也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项418075元未支付的事实。 4、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杨某某通话录音材料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与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资料员杨某某录音显示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于2012年10月29日交工,被告施印标、李新广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 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工程是本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阳军承包了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的不锈钢栏杆和塑钢门窗工程,施印标和李新广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不存在合伙关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李新广对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异议为不认识证人,李新广、施印标和李阳军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干的活我都认可,工程款当时说的是给房子,就没有说给钱。被告施印标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具体干的活我们都认可,但原告、李新广、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和我当时协商的就是拿房子还款,不是给钱的。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异议为:对原告的第1、2、3、4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判决书认为没有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李新广和施印标连工带料合伙承包了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的施工工程,具体是李新广签订的合同。然后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将辉城港湾C9号、C10号的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约定的内容为安装不锈钢扶手单价为每米68元,安装塑钢窗户单价每平方米22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施印标核对结算原告应得承包款项为418075元,后经李新广同意结算内容并要求原告承担税款26756元由施印标在2013年12月15日的结算情况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协商还款时,双方曾经协商用房产和车辆抵原告的工程款,但没有达成协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是否与原告共同合伙承包了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该争执焦点是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没有提供他们和原告作为共同一方与发包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的另一方签订的关于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单独安装工程合同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故应由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合伙承包了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又将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中的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亦表明被告李新广认可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综上,对被告李新广、施印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所以就辉城港湾C9号、C10号楼的不锈钢扶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形成了债的合同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是合伙债务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税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税款的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无权决定应由谁来缴纳税款。故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无权扣除原告应得款项并为原告设立缴纳税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均没有具体准确的工程交付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结算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均未提供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以及该公司仍欠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阳军工程款418075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418075元为本金基数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李新广、施印标承担。 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李新广、施印标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建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