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生。 被告周一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二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现又沉迷于网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二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上网等原因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上网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帮助被告,促使其改正错误,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一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