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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长贵与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崔希成、陈荣枝、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武长贵,男,1957年7月17日生。 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王放营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荣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希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武长贵,男,1957年7月17日生。

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王放营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荣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希成,男,1963年8月27日生。

被告陈荣枝,女,1963年11月28日生,系被告崔希成之妻。

被告闫庆军,又名闫平军,男,1964年5月24日生。

原告武长贵诉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闫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长贵、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崔希成、闫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借原告武长贵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闫庆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仅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被告闫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纺公司辩称:1、荣纺公司是借款人,陈荣枝和崔希成是职务行为。2、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月息1.5分,期限3个月,担保人闫庆军没有异议。3、被告截止于2014年2月19日分8次偿还原告现金46万元,分别是:2011年11月22日,偿还8万元;2011年12月9日,偿还2万元:2011年12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5万元;2012年10月14日,偿还2万元;2012年12月8日,偿还3万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6万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10万元。被告用棉纱15吨抵债34.5万元,截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偿还金额大于所借原告本息金额。4、被告认为自2011年12月18日即以物抵债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借款利息。另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应根据还款日期及当时的计息情况分段计算本息。

被告崔希成辩称:借原告本金属实,利息同意按约定计算,但自2011年12月28日起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闫庆军辩称:该款应当由其他三被告偿还,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人是荣纺公司,还是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原被告是否在2011年12月2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的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1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闫庆军是担保人的事实。

2、2013年10月24日,借款人陈荣枝和担保人闫庆军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还款日期和双方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3、2014年2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8吨棉纱,并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以物抵债行为。

4、2011年12月2日,崔希成和闫庆军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荣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崔希成代表荣纺公司和闫庆军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2、原告员工武亚辉、武艳敏收到条(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形成以物抵债协议。

3、荣纺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销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以物抵债的货物单价为每吨2.3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荣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人是荣纺公司,陈荣枝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崔希成也不是借款人。陈荣枝和闫庆军的保证书证明以物抵债成立。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只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崔希成和闫庆军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被告崔希成和闫庆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荣纺公司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荣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崔希成和闫庆军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对员工武亚辉、武艳敏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放棉纱的具体吨数。被告的销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该证据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崔希成和闫庆军对被告荣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荣枝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内容并未载明双方是否以物抵债,只能证明被告具体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被告荣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且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9日,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借原告武长贵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闫庆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被告每天赔偿原告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截止于2014年2月19日分8次偿还原告现金共计46万元。分别是:2011年11月22日,偿还8万元;2011年12月9日,偿还2万元:2011年12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5万元;2012年10月14日,偿还2万元;2012年12月8日,偿还3万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6万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10万元。下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本息共计3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息2分分段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具体数额,另支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款4000元。二项合计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自愿放弃。),被告闫庆军对该30万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共同借原告武长贵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金为每天5000元,保证人为闫庆军。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荣纺公司、崔希成、陈荣枝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本息共计3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多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闫庆军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荣成纺织有限公司、陈荣枝、崔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武长贵借款本息共计三十万元,被告闫庆军对上述本息三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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