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6年4月1日生。 被告都某某,女,1965年2月2日生。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着迷于封建迷信,长期离家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吴村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汪洋、儿子王珂,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离家在外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因被告经常离家在外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