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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萌强与宋平顺、范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温萌强,男,1969年6月2日生 被告宋平顺,又名宋长顺,男,1975年9月10日生。 被告范来香,女,1975年8月29日生,系被告宋平顺之妻。 原告温萌强与被告宋平顺、范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温萌强,男,1969年6月2日生

被告宋平顺,又名宋长顺,男,1975年9月10日生。

被告范来香,女,1975年8月29日生,系被告宋平顺之妻。

原告温萌强与被告宋平顺、范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平顺、范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二被告位于辉县市新建街辉县市工业品公司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当天,原告将房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购房交款条及房屋购销合同交付原告,并承诺半月之内交付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0月15日,被告宋平顺与辉县市工业品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及辉县市工业品公司给被告宋平顺出具的收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宋平顺于2002年10月15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辉县市工业品公司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

2、2012年8月19日,宋平顺与范来香给原告温萌强出具卖房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宋平顺、范来香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温萌强。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认证,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宋平顺、范来香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位于辉县市新建街的辉县市工业品公司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温萌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卖房证明一份,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要求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房屋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宋平顺、范来香于2012年8月19日与原告温萌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证明)合法有效。

二、二被告宋平顺、范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辉县市新建街的辉县市工业品公司家属楼东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温萌强。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宋平顺、范来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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