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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某与王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王一某,女,1986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二某,男,1989年6月28日生。 被告王三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 原告王一某诉被告王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王一某,女,1986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二某,男,1989年6月28日生。

被告王三某,男,1981年10月24日生。

原告王一某诉被告王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某、被告王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梓。因被告打骂原告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梓。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一某与被告王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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