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王平(反诉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圈,男,1960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庆,男,1967年5月29日生。 被告孙龙所(反诉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生。 被告王鸿珍,男,1962年3月20日生。 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与被告孙龙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平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孙龙所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8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王小圈、谢新彦、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购买牌照为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经营运输,该车登记在被告任玉庆名下。2012年11月底,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从事司机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崔保利驾驶的牌照为吉C27131后挂吉C07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三被告支付5万元抢救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3556.98元。 被告任玉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龙所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牌照为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任玉庆卖给他的;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3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诉称其月工资3500元不属实。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60040元。 被告王鸿珍辩称:其非牌照为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本案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3556.98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孙龙所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6004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2月20日,王平驾驶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崔保利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任玉庆。原告以该据证实三被告合伙购买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部,登记在被告任玉庆名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该据载明王平于2012年12月21日入院,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139天,出院诊断为挤压综合症、右胫腓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出院需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151.83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王平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崔全义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王平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王平为崔全义开车,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系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应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4、卢倩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辉县市鑫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卢倩倩系王平妻子,为辉县市鑫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上,因王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其自2012年10月21日至今未上班。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误工情况;5、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据载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伤情及护理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数额;6、王平儿子王奥翔、王志翔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136张,原告以该据证实其交通费开支为1719元;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该据载明因原告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付给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以该据证实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9、证人李延平、崔学稳的当庭证言及署名为王喜平的证明及王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14张,原告以此证实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豫G6357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依据有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孙龙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8月8日任玉庆将牌照为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孙龙所。被告孙龙所以该据证实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任玉庆,但实际车主是孙龙所;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预交款收据八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十份,被告孙龙所以该组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5280.4元;3、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维修费票据各一份、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据载明牌照为豫G63577的车2013年3月10日至4月28日在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59500元,该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00元,经鉴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损失约为194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该据载明被告孙龙所实际赔偿车牌号为吉C27131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孙龙所以证据3、4证实其损失。 被告任玉庆、王鸿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据不能证实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三被告合伙购买,反而能够证实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其对由崔全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该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辉县市鑫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是非法证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卢倩倩是该公司的职工以及其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原告并未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应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称该据中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不具备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称该据载明的费用非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证人王喜平未到庭,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当庭证言及车辆通行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孙龙所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单凭该协议而无车辆价值评估报告、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孙龙所的证明目的,车辆买卖应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三被告共有,原告是受三被告雇佣;证据2中转账凭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门诊收费在住院预交款中包含;证据3中维修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需经交警队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损失,该维修费票据不客观真实,停车费、施救费不应当由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证据4中孙龙所对吉C27131车主的赔偿与本案无关且13万元的赔偿数额与吉C27131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数额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龙所、王鸿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本身无异议,本案原告也是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受伤,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三被告合伙购买,证据4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卢倩倩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这些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孙龙所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鉴定程序合法、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足以反驳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对该据中的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存在交通费票号数张相连等异常情况,对其交通费开支本院将按照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需要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证据8证实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龙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玉庆与孙龙所共同购买牌照为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经营运输,该车登记在被告任玉庆名下。2012年8月8日被告任玉庆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孙龙所。2012年11月底,原告受被告孙龙所雇佣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崔保利驾驶的牌照为吉C27131后挂吉C07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139天,出院诊断为挤压综合症、右胫腓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出院需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151.8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17日,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子王志翔、王奥翔,其出生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7日和2008年10月5日。被告孙龙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5280.4元。本次事故给被告孙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00元,豫G63577号货车2013年3月10日至4月28日在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5950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豫G63577号货车造成的日停运损失约为19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龙所实际赔偿车牌号为吉C27131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吉C27131号车损失4万元。因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关于本案,被告孙龙所雇佣原告王平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孙龙所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孙龙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司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孙龙所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96151.83元,误工费为66083.6元(44421元/365天×543天),护理费为18219.24元(29041元/365天×139天+29041元/365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139天×50元/天),营养费为1390元(139天×10元/天,标准为15元/天,原告要求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844.36元(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元(王志翔的扶养费6190元(5627.73元/年×11年×20%/2)+王奥翔的扶养费6753元(5627.73元/年×12年×20%/2)],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236839.03元,被告孙龙所承担70%为1657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孙龙所总共应赔偿原告166787.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5280.4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11506.92元。关于被告孙龙所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作为司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孙龙所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龙所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孙龙所承担70%为宜。关于被告孙龙所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施救费、停车费共计9000元、车辆维修费59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280元(日停运损失1940元,合理的停运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2013年3月10日至4月28日,共计62天)、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龙所实际赔偿车牌号为吉C27131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20780元,原告承担30%为96234元。原告诉称本案所涉豫G63577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三被告合伙购买经营运输,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诉称成立,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豫G6357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吉C27131号车的4万元在孙龙所赔付该车的13万元中包括,但未举证证实,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辩称被告孙龙所赔付给吉C27131号车的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该事故给吉C27131号车造成的损失其应与被告孙龙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龙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原告追偿,故对原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龙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二分。 原告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孙龙所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九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驳回原告王平、被告孙龙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由被告孙龙所承担305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