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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付与刘秀兰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王景付,男,1945年2月25日生。 被告刘秀兰,女,1952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马,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秀兰之子。 原告王景付诉被告刘秀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王景付,男,1945年2月25日生。

被告刘秀兰,女,1952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马,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秀兰之子。

原告王景付诉被告刘秀兰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付、被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建屋用砖向原告借砖7670块,未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红砖7670块。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用合同是指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红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砖7670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景付红砖七千六百七十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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