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1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是弱智女子,无法自食其力,因此在择偶时谈不上有无感情基础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原被告感情尚可。一年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回娘家。2013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其他诉求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属于弱智,婚后双方无子女,2013年12月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属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1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属于弱智。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原告属于弱智,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自2013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求,属于自愿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