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2月23日生。 被告米某某,女,1978年4月1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左右,于2004年3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曾到辉县市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2006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4年3月1日辉县市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辉县市吴村镇三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被告米某某之父米金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经本院认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左右,于2004年3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左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12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是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