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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4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4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若能向老人认错,被告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若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万元,另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万元,另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5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本人的照片五张、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和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共三份、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自己所列的其给付被告财物的清单一份和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其退还彩礼款2.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称其未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清单上所列的彩礼款2.4万不属实,事实是结婚后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钱物,而本案中被告称其结婚后给付原告2.4万元,该款不属于彩礼性质,且原告认可的是2万元;其他钱款原告不予认可,仅凭被告所列清单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孩,被告带一男孩,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称其结婚后给付原告2.4万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婚后被告给了其2万元。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经调解和好。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导致离婚,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结婚后给付原告2.4万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婚后被告给了其2万元,对原告认可的钱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该2万元系被告婚后给付,不属于彩礼性质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款于法无据;被告另称婚前其给付原告1000元用于原告女儿上学,因原告对该款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证实,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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