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王红见,男,197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马文付,又名马文富,男,1973年11月26日生。 被告李国亮,男,1973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陈士华,男,1968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王红见诉被告马文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17日、4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文付、被告李国亮、陈士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马文付让原告随他到山西省高平市做木匠活,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13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在做活时受伤。经了解,原告做活的房屋是陈士华承建的,李国亮从陈士华处以每平方20元的工价承包,马文付从李国亮处以每平方米17元的工价承包。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255.11元。 被告马文付辩称: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建民房工程是我承包的不属实,我是给陈士华打工的;原告受伤系其不当操作造成的,其受伤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亮辩称:我未从陈士华手中承包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士华辩称:本案所涉建房工程不是由我发包和承包,我也不认识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称系原告三叔与被告马文付、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李国亮对话制作的录音光盘各一张和该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本案所涉建房工程是陈士华承包后又分包给了李国亮,李国亮又分包给了马文付,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收费票据三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该据载明王红见于2013年4月19日入该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二趾末节完全离断伤,花费医疗费计14145.97元;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该据载明被鉴定人王红见属于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0月30日,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情况;5、辉县市占城镇北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以此证实其交通费开支为450元。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马文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马文新当庭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署名为王安辉的证明一份,马文新称2013年4月16日其和王红见、王安辉、马文付四人到山西省高平市陈士华承包的一处建民房的工地打工,干了三天活,这三天里都是陈士华负责吃住,劳动工具也是陈士华提供的,工资是按平方计算的,活干完后四个人均分。4月19日下午,王红见因操作不当受伤,他们将其送往医院,陈士华的外甥分两次给了他们共计2500元钱用于原告治疗。陈士华至今未付给他们工资。署名为王安辉的证明内容与马文新的当庭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被告马文付以该据证实本案所涉建民房工程系陈士华承包,陈士华为原告雇主。 被告李国亮、陈士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文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其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案所涉建民房工程是陈士华承包的,陈士华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李国亮对该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其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被告陈士华对该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其是原告的雇主,本案所涉建民房工地实际是马文付承包的。被告马文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4、5、6证明的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国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以证实其母亲为被扶养人之一有异议,称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住院所需来确定其交通费支出。被告陈士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及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来往于获嘉县和高平市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新乡市内的交通费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文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本案所涉建民房工程是陈士华承包后又分包给了李国亮,李国亮又分包给了马文付。被告李国亮对被告马文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士华对被告马文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陈士华是原告的雇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马文付提供的证人马文新均称其工资款是马文付负责支付的,故马文付为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实该据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马文付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马文付雇佣原告到山西省高平市做木匠活。2013年4月19日下午原告在做活过程中准备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在未将该电锯提起的情况下便插上电源,该电锯启动后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二趾末节完全离断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14145.97元。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属于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0月30日,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原告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王士军和其子王森炳,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45年11月16日和2004年10月11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被告马文付雇佣原告到山西省高平市做木匠活,原告与被告马文付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做活过程中准备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在未将该电锯提起的情况下便插上电源,该电锯启动后致原告受伤。被告马文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未带防护罩的手提电锯时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马文付承担6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4145.97元,误工费为4000元(7524.94元/365天×194天),护理费为146.93元(1102元/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4天×10元/天),营养费为40元(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7044.1元[具体计算方法为:7524.94元/年×20年×20%+王士军的扶养费2415.42元(5032.14元/年×12年×20%/5)+王森炳的扶养费4528.92元(5032.14元/年×9年×20%/2)],鉴定费、检查费共计8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56457元,被告马文付承担60%为338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马文付总共应赔偿原告34874.2元。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建房工程是陈士华承包后又分包给了李国亮,李国亮又分包给了马文付,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及该项请求成立,对原告该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承担1025元,由被告马文付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