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王田锋,男,1986年12月29日生。 被告周小滨,男,1986年9月23日生。 被告周方威,男,1987年6月2日生。 被告张召,男,1987年8月1日生。 原告王田锋与被告周小滨、周方威、张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锋、被告周小滨、张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三被告合伙经营的KTV娱乐场所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款为17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周小滨、张召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但称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另外原告未将装修工程完工,还存在偷工减料、延误工期的情况,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钻石国际KTV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建筑装饰装修订立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钻石国际KTV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70000元。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作为合伙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未将装修工程完工且偷工减料,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还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滨、周方威、张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田锋工程价款二万元,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