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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兰与李山来、刘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王贵兰,又名王桂兰,女,1957年8月29日生。 被告李山来,男,1979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红玲,又名刘红岭,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090号

原告王贵兰,又名王桂兰,女,1957年8月29日生。

被告李山来,男,1979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红玲,又名刘红岭,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李山来、刘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28000元,承诺近期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李山来、刘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贵兰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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