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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青与郭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王长青,男,196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风学,又名郭河新,男,1963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英豪,男,1987年9月19日生,系被告儿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王长青,男,196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风学,又名郭河新,男,1963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英豪,男,1987年9月19日生,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郭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郭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欠下原告2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3年2月28日至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曾经是包工头,被告曾为原告打工,原告拖欠被告六个月工资,被告多次讨要,原告用一辆二手摩托车顶账;买原告摩托车下欠的2800元钱已还清,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摩托车款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03年2月28日郭河新欠王长青2800元。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下欠其摩托车款28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记不清楚该据中“郭河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也认可购买原告的摩托车,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28日被告郭河新购买原告王长青摩托车,欠下原告28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下欠原告28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摩托车系原告用于抵充下欠被告的工资款或购买原告摩托车的2800元钱已还清,但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

长青摩托车款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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