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王道铜,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连贤,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孟祥玉,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道铜与被告李连贤、孟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道铜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焦作市承包建民房工程。2012年9月原告为二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3407元未付,二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340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另外又得到2000元工资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工资款1407元。 被告李连贤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其应起诉朱三,因为朱三是雇主。我是个大工,另外负责做早饭、记工、记账,因此我多得一工分工资,朱三还欠我一千六百余元工资款。 被告孟祥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工资款1407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该据内容为“今欠到王道铜工资3407元,2012年9月22日,李连贤、孟祥玉”。原告以该据证实二被告下欠其工资款3407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连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朱三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连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其称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朱三偿还但未举证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连贤、孟祥玉在焦作市承包建民房工程。2012年9月原告王道铜为二被告打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并于2012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工资款3407元的欠条。后二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款,下欠1407元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施工干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原告1407元工资款未付。二被告作为获得劳务者,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贤辩称朱三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朱三支付但未举证证实,且该辩称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李连贤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贤、孟祥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道铜的工资款一千四百零七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连贤、孟祥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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