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王连贵,男,1965年12月4日生。 被告韩书明,男,1959年10月3日生。 被告陈菊花,女,1959年9月22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韩书明、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韩书明在银川水洞沟风景区承包土建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打工,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韩书明出具了工资款欠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25000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韩书明雇佣原告在银川工地施工,共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韩书明提供了劳务,被告韩书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韩书明、陈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连贵工资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