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白建红,女,1971年5月1日生。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方,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建红与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10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78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二份,该据载明2012年9月30日、10月7日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借到白建红现金407800元、1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10月7日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白建红借款407800元、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建红借款五十万零七千八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辉县市华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