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一某,男,1987年7月4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7年6月22日生育女儿秦俞茹,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秦三某,2013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秦二某。原、被告因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秦俞茹由被告抚养,女儿秦三某和儿子秦二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7年6月22日生育女儿秦俞茹,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秦三某,2013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秦二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一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