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翟金明,男,1951年2月15日生。 被告周随喜,男,1973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都红领,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大屯村,系被告妻子。 原告翟金明诉被告周随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明、被告周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都红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责任田种了几亩葡萄,葡萄园西侧种有花椒树,树外栽有水泥杆作围墙。去年春天,被告放火烧坏原告葡萄树64棵,偷走葡萄树5棵,砍坏花椒树86棵,损毁水泥杆14根。辉县市林业局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砍坏原告花椒树,辉县市林业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烧坏、偷走原告葡萄树及损毁原告水泥杆,认为原告栽种花椒树影响被告家责任田的产量,要求原告赔偿产量减少的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在自家责任田种了几亩葡萄,在葡萄园与被告责任田相邻一侧种有花椒树,树外栽有水泥杆作围墙。原、被告因地界划分产生矛盾,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将原告花椒树损毁,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损毁花椒树共计86株,价值722.4元。辉县市林业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对被告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花椒树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称被告烧坏、偷走其葡萄树及损毁其水泥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其只证实花椒树损毁的损失为722.4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栽种花椒树影响被告家责任田的产量,要求原告赔偿产量减少的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 金明损失七百二十二元四角。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随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