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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步营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秦步营,男,1967年6月7日生。 被告王金明,男,1984年4月15日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步营到庭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秦步营,男,1967年6月7日生。

被告王金明,男,1984年4月15日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了3000元,后又转给原告一张1000元的欠条。原告共给被告出具了4000元的收到条。下余1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年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4000元,下余1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步营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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