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职丙合,又名职丙河,男,194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刘平新,男,1962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职丙合与被告刘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借给被告8530元,口头约定利息0.002元,第二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30元及利息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三份,该据载明1993年1月8日借到职丙合现金3600元,署名为“经手人刘平新”;1993年9月7日欠到职丙河1000元,署名为“借到人刘平新”;1993年12月27日到职丙合现金1750元,署名为“收到人刘平新”。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落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7日的证明是一份收到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被告在1993年之前卖给原告一个香炉,原告偿还下欠被告的香炉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落款日期为1993年1月8日和9月7日的两份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12月27日的证明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提供该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平新分别于1993年1月8日、9月7日共借到原告职丙合46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但借款数额应为4600元。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为其办驾照给了被告2180元,另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职 丙合借款四千六百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