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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智敏与辉县市麦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苏智敏,男,1963年7月21日生。 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 现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邢旭东。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苏智敏,男,1963年7月21日生。

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

现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杨起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邢旭东。

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底,后经多次催要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1%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19个月的利息3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两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凭单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关凭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智敏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智敏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1540元,两项共计3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文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