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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德河与韩智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袁德河,男,1953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春芳,女,1981年2月7日生。 被告韩智刚,男,1966年1月7日生。 被告韩九军,男,1962年9月10日生。 被告马文正,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袁德河,男,1953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春芳,女,1981年2月7日生。

被告韩智刚,男,1966年1月7日生。

被告韩九军,男,1962年9月10日生。

被告马文正,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德河与被告韩智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周小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韩智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韩九军、马文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7日、6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12月9日及2010年10月26日欠到原告油料款共计7800元,被告韩智刚已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支付余款,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油料款5800元。

被告韩智刚辩称:本案所涉的油料是三被告合伙经营防水材料厂期间购买使用的,但油料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韩九军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防水材料厂是否下欠原告油料款其不清楚,原告应与该厂的会计进行对账。

被告马文正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油料款一事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下欠原告油料款5800元;若下欠该款三被告应否共同偿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防水材料厂会计出具的现金支出(付出)凭证三份,该据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12月9日及2010年10月26日共计供应机油12桶,计款7800元。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防水材料厂会计出具的应付款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了该厂下欠的账目清单,该清单中无原告诉称的欠款。三被告以此据证实原告诉称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下欠原告诉称款。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三被告已将下欠原告的油料款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合伙经营防水材料厂期间于2009年5月27日、12月9日及2010年10月26日购买原告机油共计12桶,欠到原告油料款共计7800元,被告韩智刚已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余款5800元三被告未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三被告购买原告机油,下欠原告油款58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作为合伙人应对该笔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智刚、韩九军、马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德河机油款五千八百元。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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