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董香林,男,1972年9月22日生。 被告孙在河,男,1943年4月28日生。 原告董香林与被告孙在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给被告送钢筋折款1248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让原告去找其村委会催要货款,其村委会于2012年支付原告钢筋款4000元。剩余钢筋款8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筋款848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1年9月,原告给被告送钢筋折款1248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在村委会于2012年支付原告钢筋款4000元。剩余钢筋款8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送钢筋,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钢筋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筋款12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所在村委会代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000元,剩余钢筋款8480元仍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筋款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在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香林钢筋款八千四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孙在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文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