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生。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6月19日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后常因琐事而吵架,并且不给我生活费。2013年10月13日,我和被告吵架后去深圳,现住娘家。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平分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婚生一女儿石某甲,2012年6月30日生,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且被告表示愿意和好,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各自长远利益及孩子利益考虑,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和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雄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