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薛保良,男,1957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关山。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连凤,女,1964年7月2日生。 被告冯清海,男,1958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辉县市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保良与被告河南关山金景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金景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6月14日,原告薛保良申请追加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城建公司)、冯清海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9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松、王冰冰,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连凤,被告冯清海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薛保良与薄壁镇马庄村陈小软、刘新,胡桥乡胡桥村张红,百泉镇百泉村的侯春根、冯清海,孟庄镇侯村张艳明共同受雇于辉县市城建公司,为其在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建设楼房等建筑。2012年10月29日下班途中,被告冯清海驾驶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的铲车途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带班长和铲车司机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59元。 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且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2、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故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关山景区承包的是零杂活,不是修建宾馆,且原告也并未受雇于我公司修建宾馆。2、我公司为在关山景区干活的工人统一安排了食宿,原告吃过饭后也不需要乘坐铲车回住处。公司的零杂活也不需要铲车。3、铲车不是交通工具,根据我公司的制度,铲车不应作为他用,且工人们吃住在一块,距离工地不远,所以原告诉称工人乘铲车回住处不属实。4、综上,原告的腿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冯清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冯清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求举证,如原告主张无证据证实,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带班长孙玉东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治疗过程,原告受伤是被告冯清海驾驶的车辆,且辉县市城建公司和冯清海分别支付原告500元治疗费。 2、铲车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乘坐本铲车出的事故。 3、证人陈小软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经本村刘新介绍于2012年收麦后到关山景区下马头土建队盖楼,带班长是孙玉东,吃住的地方在干活的地方上面,步行需要半小时。干完活去吃饭,有时坐铲车,有时步行。我和原告是小工,每天工资是73元。开铲车的司机姓冯,不知道其具体名字。”证明目的同证据1,另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将工程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具有管理过错,被告冯清海具有过错。 4、2013年9月6日,刘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另证明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城开分公司负责人杨瑞国,带班长孙玉东,并由冯清海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 5、原告申请对梁福全的走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活下班途中,冯清海驾驶铲车出事导致受伤,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因疏忽管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冯清海驾驶铲车应承担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且该工程不需要资质。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月1日,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铲车管理制度一份,证明铲车不允许上路,不许上下班载人。 2、证人闫合栓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代表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协调关山景区与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的事务。如景区内发生事故会第一时间通知我,2012年10月29日,没有听说景区内发生事故。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承包了关山金景旅游公司景区内护岸工作,该工作位于景区内盘古河宾馆后(即下码头),距吃住的地方不足一公里,铲车不允许上路行驶,也不可能上下班载人。”证明目的同证据1。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冯清海未提供证据材料。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对证据1、4异议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该证人不知道铲车出事故的事情。证据5,没有证人签字,笔录中也未说清出事的时间及原因。被告冯清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同辉县市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证人不知道开铲车人的姓名,且证人不在事故现场;证据4,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对证据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冯清海对本案具有过错,反而证明了他们自己图省事乘坐铲车。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冯清海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对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其公司自身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内容均是对铲车司机技术水平的约定;对证据2,证人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反而证明了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对铲车管理有过错。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内部文件,被告并不知情。证据2,景区安排吃住属实。被告冯清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铲车管理针对城开分公司,与我没有关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辉县市城建公司均无异议,冯清海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及冯清海均表示不知情,该证据系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出示的单方文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且原告对其身份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与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18日,住院20天,陪护2人。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4451.64元。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病历形式不合法,应有骑缝章。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依据的标准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冯清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收费单是出院后发生的,不能与证据1印证。原告未能提供住院证明及每日清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证、花费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关山金景旅游公司将其关山景区内的零杂活工程承包给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原告薛保良、被告冯清海等受雇于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在关山景区盘古河下码头干零杂活,吃饭地点位于盘古河下码头上边二、三里地处一座院内,住宿地点位于盘古河下码头下边500米处的一座瓦房二楼。2012年10月29日下午下班吃过晚饭后,被告冯清海驾驶铲车回住宿地点,原告站在该铲车右门外边,铲车行驶途中在一拐弯处将原告左腿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带班长孙玉东等人将其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2人陪护,术后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4311.14元;期间,被告辉县市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3年8月2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数字化摄影费14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9月2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新乡市护理行业月平均收入为1102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薛保良和冯清海受雇于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在关山金景旅游公司景区内干活,下班后,薛保良在搭乘冯清海驾驶的铲车时受伤。该事故系冯清海驾驶铲车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冯清海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薛保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山区道路搭乘铲车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其过于自信危险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减轻冯清海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冯清海在下班后驾驶铲车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铲车属劳动工具,供工作时间内使用,冯清海在下班后驾驶铲车并私自让人搭乘的行为并未得到辉县市城建公司城开分公司的认可,故冯清海在下班后驾驶铲车的行为并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但辉县市城建公司对铲车的管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故应当对薛保良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薛保良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关山金景旅游公司的诉求,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冯清海、辉县市城建公司分别对原告薛保良的损害后果承担50%和10%的民事赔偿责任,薛保良自身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薛保良的合理受偿范围为:1、医疗费14451.14元;2、护理费1469.2元(按住院20天,2人护理,每天36.73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4、营养费2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0099.7元(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以上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345天,每天7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32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73元计算,因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2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被告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3342.16元。因辉县市城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第一款、十二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保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一元〇八分。 二、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保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薛保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薛保良负担768元,被告冯清海负担960元,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 申麦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