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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宝与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赵学宝,男,197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杰,男,1987年11月5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赵学宝,男,1978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杰,男,1987年11月5日生。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6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原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6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款的借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宝借款1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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