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8月24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丁学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下婚约。2012年9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从订婚到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500元。典礼后,被告嫌弃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拒。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下婚约,2012年9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从订婚到典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500元。2014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嫌弃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不属实,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的,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另双方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个人财产有8条棉花被子,4条被罩、4条床单,以上物品价值4000元,同意归原告所有,要求从彩礼款中扣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折价4000元,归原告所有,并从彩礼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因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年,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双方均同意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棉被、被罩、床单折价4000元归原告所有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八千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八千元。 二、被告杨某某现存于原告赵某某家的棉被、被罩、床单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