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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与李山来、刘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郭忠,男,1963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山来,男,1979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红玲,又名刘红岭,女,1980年6月4日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郭忠,男,1963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山来,男,1979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红玲,又名刘红岭,女,1980年6月4日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李山来、刘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因包工地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李山来、刘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忠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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