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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三某、周四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4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一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二某,女,1973年9月1日生。 被告周三某,男,1966年8月12日生。 被告周四某,女,1967年8月18日生。 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40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一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二某,女,1973年9月1日生。

被告周三某,男,1966年8月12日生。

被告周四某,女,1967年8月18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三某、周四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今二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医疗费3000元,要求四个子女均摊已支出的看病费用1230元,另要求被告周三某为原告提供住房。

被告周三某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关于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赡养费和医疗费应由四个子女均摊;同意四个子女均摊原告已花费的看病费用1230元;同意原告在其家居住。

被告周四某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关于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赡养费和医疗费应由四个子女均摊;同意四个子女均摊原告已花费的看病费用1230元,但其已支付的8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周三某,均已成年。原告2013年7月24日、2014年4月27日至5月2日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辉县市吴村镇卫生院看病花费共计1230元,其中80元由被告周四某支付。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的标准,原告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赡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分担,则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117元。二被告均同意由四个子女均摊原告已花费的看病费用1230元,则被告周三某应分摊307.5元,被告周四某扣除其已支付的80元,其还应分摊227.5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医疗费3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周三某家居住,被告周三某同意其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周三某家居住,被告周三某应保障原告郭某某的居住条件。

二、被告周三某、周四某自2014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郭某某赡养费一百一十七元。

三、被告周三某、周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将其应分摊的原告看病费用三百零七元五角、二百二十七元五角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四、被告周三某、周四某分别承担原告郭某某2014年5月26日以后所花费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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