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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齐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秦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齐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艳成,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0日典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及被告猜忌原告对其不忠等原因致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0日典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佳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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