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54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一某,男,1987年2月20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穆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一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穆二某,为给孩子下户口,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还有第三者,导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生育孩子穆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穆二某,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其年龄、生活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穆一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穆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