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高文明,男,1957年12月19日生。 原告姬美福,男,1966年11月1日生。 原告刘小建,男,1980年3月16日生。 原告李美海,男,1958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焦平安,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文明等诉被告焦平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辉县市吴村镇吴村新区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打工,被告下欠原告高文明7255元、姬美福4797元、刘小建8312元、李美海1204.5元工资款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四份、证明一份,该据载明焦平安于2012年6月6日分别欠到刘小建、姬美福、高文明工资款8312元、4797元、7255元,于2012年1月7日、18日分别欠到李美海629.5元、57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焦平安在辉县市吴村镇吴村新区承包工程,四原告为其打工,被告于2012年1月7日、18日分别欠到原告李美海工资款629.5元、575元,于2012年6月6日分别欠到原告刘小建、姬美福、高文明工资款8312元、4797元、7255元,现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为被告焦平安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高文明工资款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姬美福工资款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刘小建工资款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李美海工资款一千二百零四元五角。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焦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文丽 |